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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享|广州龙九科技有限公司、陈志琼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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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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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最高法知民终6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龙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均禾街道清湖松园北路2号103房。
法定代表人:陈志琼,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志琼,男,199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遂溪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碧华,女,1990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心灵,广东纬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赛诺加电子设备有限公司(曾用名广州宇泉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岑村樟木山二巷18号4楼。
法定代表人:宋翔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露,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丽,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专利代理师。
上诉人广州龙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九公司)、陈志琼、陈碧华因与被上诉人广州赛诺加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诺加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21年10月20日作出的(2020)粤73知民初18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九公司、陈志琼、陈碧华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龙九公司、陈志琼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改判陈碧华向赛诺加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2.赛诺加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龙九公司不是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从未生产侵害专利号为20162013xxxx.2、名称为“一种气体液体双通道合流雾化的美容喷枪”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产品。被诉侵权产品是一个机体和四个喷头,赛诺加公司所述产品机体上有与龙九公司注册商标一致的标识,但其主张侵权的喷头上没有任何与龙九公司有关的标识,且陈碧华也陈述该机体和喷头是分开采购后进行组合销售的。原审法院认定龙九公司实施了制造行为,与事实不符。(二)陈碧华已将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记录全部提供给法院,其店铺自2016年2月22日起到原审开庭前合计销售16件,总销售金额21799元,实际获利很少。(三)2021年1月6日,赛诺加公司通过公证方式在陈碧华的淘宝店铺上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可证明其已发现陈碧华存在侵权行为,但其却怠于履行通知淘宝平台及陈碧华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任由损害结果继续扩大,故2021年1月6日之后的扩大损害是由于赛诺加公司的过错造成,应由赛诺加公司承担损害结果。原审法院酌定陈碧华赔偿赛诺加公司的损失及合理开支2万元与陈碧华的实际获利情况相差甚大,应当予以改判。
赛诺加公司辩称:(一)龙九公司虽称其不具有生产行为,但就赛诺加公司诉讼中提供的证据未能进行合理解释,也未能提供反证,从其经营范围也可以看出具有生产能力,龙九公司应认定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二)陈碧华提交的证据不能反映真实的交易情况,原审法院酌定的赔偿额具有合理性。(三)陈碧华非网络服务提供者,不适用我国民法典关于承担间接侵权责任的规定。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赛诺加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0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赛诺加公司起诉请求判令:1.陈碧华、龙九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产品的行为;2.陈碧华、龙九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侵权产品宣传资料及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3.陈碧华、龙九公司共同赔偿赛诺加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200000元;4.陈志琼对龙九公司上述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陈碧华、龙九公司、陈志琼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2日,广州凯美斯美容设备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一种气体液体双通道合流雾化的美容喷枪”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6年8月1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201620134454.2,该专利权至今有效。2016年12月,广州凯美斯美容设备有限公司将上述专利的独占许可使用权授权赛诺加公司,授权期为六年。赛诺加公司根据该专利生产的美容仪器在市场上热销。2019年底,赛诺加公司发现陈碧华经营的名称为“DAISF黛诗芙美容仪器工厂店”的淘宝店铺正大量销售名称为“HYDRALIFE水活力小气泡”的仪器,经比对,该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后赛诺加公司委托代理人对陈碧华的上述行为进行了公证。根据赛诺加公司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的查询结果,上述产品上“HYDRALIFE”商标为龙九公司申请注册。龙九公司的阿里巴巴店铺也在销售上述产品,龙九公司宣称其是集研发、生产、销售及服务于一体的高科技美容仪器制造公司,且赛诺加公司公证取证的另一家名称为“小秋家33”的淘宝店铺称其销售的“HYDRALIFE水活力小气泡”与陈碧华来自同一厂家。陈碧华、龙九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严重侵犯了赛诺加公司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给赛诺加公司带来巨大经济损失。另外,陈志琼是龙九公司的唯一股东。
龙九公司原审辩称:被诉侵权产品上没有龙九公司任何信息,也不是龙九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是一个机体和四个喷头,赛诺加公司所述产品机体上有与龙九公司注册商标一致的标识,但其主张侵权的喷头上没有任何与龙九公司有关的标识,且陈碧华也陈述该机体和喷头是分开采购的。
陈志琼原审认可龙九公司的答辩意见。
陈碧华原审辩称:(一)其认可销售、许诺销售行为,但没有制造行为。其店铺仅是一个美容店,没有制造能力,产品是厂家推销员推销的,为了宣传效果故其自称是制造商。(二)关于赔偿,赛诺加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而其销售数量很少,从注册日期2018年11月13日至原审开庭日期2021年8月24日,其店铺所有销售额为37526元,包括大量与本案无关产品,即使全部认定为本案侵权销售获利也远远低于赛诺加公司的诉请金额。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涉案专利权属相关事实
2016年2月22日,宋翔宇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涉案专利权,并于2016年8月17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权人为广州凯美斯美容设备有限公司,该专利权至今合法有效。涉案专利共有4项权利要求:1.一种气体液体双通道合流雾化的美容喷枪,其特征在于,包括:枪杆,所述枪杆的形状呈中间大两端小,所述枪杆设有内腔,其中,所述枪杆上设置有进气口、出气口、喷气按钮和调节按钮,所述进气口用于与气压管连通,以通过所述气压管输入气体至所述枪杆的内腔,所述出气口设置在所述枪杆的头部,用于输出所述枪杆的内腔的所述气体,所述喷气按钮设置在所述枪杆的中间区域,用于控制所述气体从所述出气口喷出,所述调节按钮设置在所述枪杆的一端,用于调节所述出气口的大小;溶液壶,用于放置液体,可拆卸设置在所述枪杆的头部;其中所述进气口与所述溶液壶设置在所述枪杆的同一侧,所述溶液壶设有第一导管,所述枪杆的头部设有第二导管,所述第一导管和所述溶液壶连通,所述第二导管与所述枪杆的内腔连通,所述第一导管用于输出所述溶液壶内的液体,所述第二导管用于为所述溶液壶输送所述气体,以通过所述第一导管将所述溶液壶内的液体输出,其中所述第一导管输出所述溶液壶内的液体的端口与所述出气口对应设置,以使得所述出气口喷出的所述气体将所述第一导管输出所述溶液壶内的液体吹散。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美容喷枪,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二导管的内径比所述第一导管的内径大。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美容喷枪,其特征在于,所述进气口和所述喷气按键分别设置在所述枪杆的相反侧。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美容喷枪,其特征在于,所述溶液壶设置有刻度。
涉案专利说明书技术领域[0001]段载明,本实用新型涉及医疗美容技术领域,特别是涉及一种气体液体双通道合流雾化的美容喷枪。背景技术[0002]段载明,目前市面上的美容仪器功能少,美容效果不佳,不能满足用户多样性的使用需求,也容易导致水分及精华流失,根本无法达到用户的要求。实用新型内容[0003]段载明,本实用新型主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气体液体双通道合流雾化的美容喷枪,能够让皮肤水分及美容液精华不流失,美容效果更好。
2016年12月1日,许可方(广州凯美斯美容设备有限公司)与被许可方(广州宇泉电子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实用新型专利许可合同》,约定许可人同意将涉案专利权许可给被许可人,许可方式是独占许可,合同有效期为六年。2020年9月8日,甲方(广州凯美斯美容设备有限公司)与乙方(赛诺加公司)签订《补充协议》,载明乙方公司名称变更后,该《实用新型专利许可合同》的合同主体及法律关系不变,乙方为该实用新型专利权的独占实施被许可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人提起诉讼。
(二)赛诺加公司主张专利侵权的相关事实
2020年1月6日,广州宇泉电子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诗敏向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何诗敏用该公证处电脑登录淘宝网站,搜索“DAISF黛诗芙美容仪器工厂店”并进入店铺。该店铺公开展示有美容仪产品,该产品名称为“HYDRALIFE韩国小气泡家用洗脸清洁粉刺毛孔提升注氧电子美容仪器”。何诗敏下单购买上述产品名称为1件,并付款1480元。2020年1月9日,广州宇泉电子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诗敏在该公证处公证员罗某及公证人员莫某监督下收取德邦快递包裹一件,经公证员当场查验该包裹外包装无破损,其上单号为“7113565396”的寄件单号无破损,但其上单号为“7113565396”的物流信息单具有破损。该物流信息单载明寄件人姓名为陈先生,联系号码为133xxxx****。打开包裹里面有一件美容仪产品,公证人员对此拍照并封存。该公证处公证员罗某、公证人员莫某对此全程监督。同日,广州宇泉电子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诗敏使用该公证处电脑登录淘宝网站,打开已购买的订单,上述订单物流信息页面载明运单号码为7713565396,物流公司为德邦快递,发货地址为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均禾街道新石路156号富有创意园A座4楼401,并载明发货人为陈小姐,联系电话为185xx******。其物流揽收日期为2020年1月7日,签收日期为2020年1月9日,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公证处对此出具了(2020)粤广南沙第1364号、1365号、1882号公证书。
根据赛诺加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的淘宝会员信息披露电子邮件载明,淘宝ID为陈碧华619185的淘宝账户真实姓名为陈碧华。原审庭审中,陈碧华认可该店铺为其所开设,亦认可其存在销售、许诺销售行为。
赛诺加公司以其向陈碧华公证购买的上述产品上的“HYDRALIFE”商标为龙九公司所持有,且被诉侵权产品物流单上手机号码为龙九公司所使用的联系电话为由,主张龙九公司实施了共同侵权行为。赛诺加公司提交的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公证处出具的(2020)粤广南沙第1883号公证书记载,2020年1月6日,广州宇泉电子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诗敏向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何诗敏用该公证处电脑登录淘宝网站,搜索“小秋家33”并进入店铺。该店铺内名称为“韩国水活力氢氧小气泡注氧补水美容仪毛孔清洁仪去吸黑头神器”的产品信息页面载明HYDRALIFE。何诗敏下单购买了一件上述产品。赛诺加公司提交的淘宝旺旺聊天记录记载,2020年1月6日,何诗敏与淘宝账号为“陈碧华619185”进行沟通,该账号称“小秋家33”是其同事的店铺。2020年1月10日,何诗敏与淘宝账号为“小秋家33”进行沟通,该淘宝账号声称与“DAISF黛诗芙美容仪器工厂店”的产品一样,是同一个厂。赛诺加公司提交的阿里巴巴网络店铺截图记载,该店铺公司介绍页面载明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经营者为龙九公司。该店铺企业信息页面载明若干厂房设备图片,并载明“广州龙九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是一家专业化光电美容仪器企业……龙九科技以OEM、ODM代加工业务为国内外多家大型企业量身定做属于自己的品牌。”该网络店铺联系方式页面载明联系人为陈志琼,电话为86020133xx****86。
(三)本案技术比对的相关案件事实
陈碧华、龙九公司、陈志琼原审中认可上述公证封存物包装完好,但认为该封存物的物流单有破损,存在篡改的可能,故对物流单信息不予认可。原审法院对上述公证封存物当庭拆封,内有被诉侵权产品一件。被诉侵权产品主体顶部具有“HYDRALIFE”商标,其中一件吸头上也具有“HYDRALIFE”商标。龙九公司认可其持有“HYDRALIFE”商标,注册时间为2020年1月14日。
赛诺加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保护权利要求1-4,并发表比对意见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权利要求1-4相同,落入权利要求1-4的保护范围。陈碧华、龙九公司、陈志琼认可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权利要求1-4的保护范围。
(四)赛诺加公司主张民事责任承担相关事实
赛诺加公司在本案中主张陈碧华实施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行为,龙九公司实施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行为,并主张陈碧华、龙九公司实施共同侵权行为。陈志琼作为龙九公司唯一股东,对龙九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赛诺加公司在本案中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方式,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200000元。赛诺加公司为维权支付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费用、公证费、打印费及律师费,并向原审法院提交记载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的公证书、公证费发票、打印费票据及律师费票据,其中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公证费、打印费共用于(2020)粤73知民初1876号、(2020)粤73民初2675号案件中。
(五)本案需要查明的其他相关案件事实
龙九公司是于2018年3月8日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为陈志琼,住所地为广州市白云区均禾街道清湖新村南路自编2号2楼,经营范围包括电子产品批发等。2019年5月14日,龙九公司申请注册商标“HYDRALIFE”,申请/注册号为第38165960号。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10类,包括体脂监测仪;人体成分监测仪;健美按摩设备;理疗设备等,注册公告日期为2020年1月14日,专用权期限为2020年1月14日至2030年1月13日。龙九公司、陈志琼在原审庭审中认可联系电话133****x786是陈志琼的电话,也是龙九公司阿里巴巴网店的公开联系电话。但其对于物流信息、阿里巴巴网络店铺或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HYDRALIFE”商标与其存在关联性一并予以否认。
原审法院认为,赛诺加公司作为涉案专利权的独占被许可人,其权利应当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未经许可,都不得以生产经营目的实施涉案专利,否则要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结合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原审焦点问题在于:(一)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三)关于本案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一)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
200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2020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本案中,被诉侵权行为呈持续状态,被诉侵权行为跨越上述法律的实施期间。权利人诉讼请求也要求停止侵权持续状态,跨越上述法律的实施期间。法律适用原则上不溯及既往,但是行为呈持续状态,为了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更好地保护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权益,应当适用修正后的法律。本案应当适用2020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赛诺加公司主张保护权利要求1-4。经原审当庭比对,赛诺加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相同,构成相同侵权,陈碧华、龙九公司、陈志琼亦认可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原审法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采纳。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赛诺加公司主张的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三)关于本案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首先,依法认定龙九公司实施了制造行为。被诉侵权产品上载有龙九公司所持有的“HYDRALIFE”商标,且被诉侵权产品发货人手机号码为龙九公司所实际使用并对外公开的手机号码,龙九公司对上述事实均予以否认,但其并未能提供反证,原审法院依法认定龙九公司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虽然龙九公司对公证封存物的物流单提出异议,但由于物流单贴在封存物外包装之上,在运输中可能破损,而且公证封存物封存完好,快递单号与寄件单号、淘宝订单页面显示的物流单号均能互相对应,在其未提出反证予以证明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关于赛诺加公司主张龙九公司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行为,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此项主张依法不予采纳。其次,原审法院依法认定陈碧华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行为。陈碧华在其所经营的网络店铺公开展示被诉侵权产品,赛诺加公司向陈碧华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而且陈碧华认可其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故原审法院对赛诺加公司此项主张依法予以采纳。关于赛诺加公司主张陈碧华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此项主张不予采纳。至于赛诺加公司主张龙九公司、陈碧华实施了共同侵权行为,被诉侵权产品实际上由龙九公司发货,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二者存在意思联络并实施共同侵权行为。
综上,龙九公司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被诉侵权产品,陈碧华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且其行为均持续至今,侵害了赛诺加公司对涉案专利享有的合法权利,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至于赛诺加公司主张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宣传资料及专用模具,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确实存在,对其此项主张依法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故意侵犯专利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三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案中,赛诺加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又未能举证证明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无合理许可费用可供参照,赛诺加公司主张本案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考虑到本案属于实用新型类型,龙九公司实施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两个关联案件的被诉侵权产品为同一产品及赛诺加公司为本案维权实际支付的合理费用,原审法院在法定限额范围内酌定龙九公司赔偿赛诺加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0000元。考虑到本案已经查明侵权源头以及陈碧华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行为,为了促进市场流通,保护交易安全,对销售者不应当施以过重的赔偿义务,原审法院酌定陈碧华赔偿赛诺加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赛诺加公司主张超出上述部分的赔偿数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龙九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陈志琼,在陈志琼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龙九公司的情况下,对于赛诺加公司主张陈志琼对龙九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赛诺加公司所主张的诉讼请求以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部分有理,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龙九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二、陈碧华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三、龙九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赛诺加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0000元;陈志琼对本判项所确定的龙九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四、陈碧华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赛诺加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五、驳回赛诺加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赛诺加公司负担1300元,龙九公司、陈志琼负担2000元,陈碧华负担1000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系龙九公司制造;(二)原审判决确定陈碧华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系龙九公司制造
龙九公司、陈志琼、陈碧华上诉称,被诉侵权产品由机体和喷头组成,其中只有机体上有龙九公司的商标标识,喷头上无其标识,九龙公司不构成制造行为。对此本院认为,从赛诺加公司公证购买的侵权实物看,发货人手机号码为龙九公司所实际使用并对外公开的手机号码,可以证明本案完整的被诉侵权产品系由龙九公司发货。因被诉侵权产品标有龙九公司的注册商标,可以认定龙九公司将自己的商标等可资识别的标识体现在已销售的产品上,具有其为产品制造者的意思表示,龙九公司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制造者。而龙九公司没有提交证据佐证其上诉理由,故原审法院认定龙九公司是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判决其停止侵害涉案专利权的制造行为并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指出的是,本案中龙九公司也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原审法院未予认定有所不当,但鉴于赛诺加公司对此并未上诉,本院对原审判决内容不再变更。
(二)原审判决确定陈碧华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陈碧华实施了侵害涉案专利权的销售和许诺销售行为,侵害了赛诺加公司对涉案专利享有的合法权利,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原审法院综合考虑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被诉侵权产品的销量、侵权人的经营规模、侵权时间、范围等因素,酌情确定陈碧华就其侵权行为赔偿20000元,不存在畸高情形,本院予以维持。
至于龙九公司、陈志琼、陈碧华上诉所称赛诺加公司应在发现侵权行为后及时通知侵权行为实施者停止侵权行为的问题,该事项并非权利人的法定义务,权利人可选择自行通知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亦可选择通过诉讼的方式维护自身权利。侵权人以此为由主张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并自行承担因未通知产生的扩大损害后果,于法无据,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龙九公司、陈志琼、陈碧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无误,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广州龙九科技有限公司、陈志琼、陈碧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卓斌
审判员 黄中华
审判员 颜 峰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吕梦琳
书记员 郭云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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